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全-154-202412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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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石煥讓 相 對 人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5萬元,約定1個月內清償。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詎料,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竟對清償一事不聞不問,經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對人於同年4月6日始回覆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你等語。迭經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後聲請人對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隨即表示異議,足見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誠意。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不動產予以變賣,且已收取部分價金,有脫產之虞。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向其借款,並約定1個月內清 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領帳戶款項資料、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借款後,對於清償一事不聞不問,僅於1 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即未再為置理,顯見相對人毫無還款意願等語,惟聲請人前開主張,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表示現無力清償,必須等待房子賣了才能還款,然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顯然拒絕給付。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並收取部分價金,而有脫產之虞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可見,相對人僅為所出售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並非由相對人己意決定出售不動產,且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買賣價金係信託予永豐建築經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待買賣標的物移轉並完成點交後,出賣人方可由信託專戶內取款,則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未見聲請人進一步為釋明。且相對人前已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聲請人表明其需變賣不動產以籌措借款,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已因出售不動產而收取價金,則相對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所為之出售不動產行為,僅為其籌措款項之方法,尚難認為其藉此有脫免財產之虞。況兩造既尚得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連絡,顯見兩造間仍有通信往來之可能,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