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全-15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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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相 對 人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運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承攬運送相對人之貨物,運費粗估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系爭契約書約定以運送完成當日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匯率計算)。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0日依約將相對人之貨物送達至目的地,經相對人點收無誤,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應給付101萬8752元(含運費及香港倉儲費),惟相對人卻藉詞大陸買方未給付貨款,故無法給付運費等語。又因貨物送達至目的地後,相對人遲未將貨物領走,聲請人為此代墊2萬1699元之貨物寄存倉庫費。嗣後相對人更直接表明無法給付運費,要聲請人逕依法處理,顯見相對人無給付意願或未有足額之金錢給付,可預見待聲請人將來提起訴訟程序時,相對人縱有財產,勢必進行脫產以避免執行,且相對人自承其無力給付運費,已如前述,聲請人聽聞相對人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陸續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基此,本件恐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人為免於日後經判決勝訴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爰依法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4萬4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 619號給付運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有該案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運費,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 相對人藉詞因大陸買方未給付伊貨款,所以無法給付運費,並要聲請人逕自依法處理一節,聲請人固提出承攬契約書、貨運運送至目的地之照片、兩造間錄音光碟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未有譯文,尚需經播放勘驗之調查程序,始能知悉對話之主體及內容為何,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審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陳述,僅屬相對人主觀之履約意願,與其資力狀態無關,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加以證明,核屬聲請人片面臆測,自難據以採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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