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全-16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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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 相對人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公司承攬施作「○○○○段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932萬元。因○○公司請求預支第4期工程款,未獲聲請人同意,即停擺系爭工程迄今,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公司仍未置理,聲請人爰以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5萬1569元及逾期罰款23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經調解未果,聲請人聽聞○○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若不予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債務,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0日112○都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113年4月00日○市都工字第1130850000號函、○○○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律字第1130522001號函、113年6月7日○○○○律字第1130607001號函、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0日○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00號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7日系爭工程結構體進度控制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 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相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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