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全-163-2024112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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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葉人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5萬8,80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5萬8,8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相對人尚有債務95萬8,8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 果,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催討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法使本院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