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全-165-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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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裕欣 相 對 人 謝榮全 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聲請人已於 民國112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惟被告後續避不見面,也未履行工程項目,也未退還工程款,聲請人依工程合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49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3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8萬4000元,爰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1萬2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願意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工程合約 之工程款返還債權49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8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也 未履行工程項目等語。然相對人避不見面或未履行工程合約之工作項目,至多僅表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既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及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假扣押原因乙節,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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