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全-16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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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張欣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濡配偶黃明政為父子關 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公。又聲請人因其已撤銷對黃明政就附表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明政移轉登記。唯恐黃明政處分系爭土地,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裁准得為假處分(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明政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撤銷贈與通知,知悉後竟趁鈞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無從扣押。黃明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據聞其移民程序已至面談階段,恐於不日之內處分之。且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3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聲請人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明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明政再將之贈與相對人,則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但相對人已有處分贈與物之步驟,為恐聲請人之返還請求權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此請求准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300,500元。懇請斟酌聲請人已經年老,雖有能力提出高額擔保金,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子孫不肖,實有相當之不得已,且聲請人前因對黃明政之假處分執行,業已繳交高額執行費用及提存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酌情降低擔保金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後,黃明政應返 還系爭土地,然黃明政竟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對黃明政撤銷贈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事件訴訟卷宗(內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復主張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 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黃明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恐於不日之內處分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開證據及黃明政臉書截圖為憑,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參諸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約21,300,500元,另斟酌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6年),且應以系爭不動產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1,300,500元×5%×6=6,390,150),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財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14,888,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899,5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13,000 合計21,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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