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全-17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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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川 張崇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1億5,043萬1,000元出售土地,因派下員張滄田主張優先購買,惟相對人否認張滄田之優先購買權,故張滄田對相對人提起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萬7,255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相對人一時無法籌措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崇育請求聲請人幫忙貸予金錢,聲請人允為幫忙籌錢繳納,由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購買同額之銀行支票交予張崇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代繳裁判費或有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應由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因而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745號返還代墊款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出售土地後,於110年3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萬元,依相對人之派員員名冊登記達354人,則相對人已就其財產支出或將支出354萬元;相對人與他人間亦有給付報酬之相關訴訟;相對人之管理人張崇育涉有侵占相對人之款項260萬元,遭檢察官起訴;另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同日提領存款5次100萬元、1次101萬6,040元;相對人之派下員慶川亦向地檢署提到張崇育有提領相對人存款3,000萬元。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拒不清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不斷遭掏空、相對人對外負有債務及領出銀行款項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即為保全處分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至本案訴訟定讞後,相對人之財產已遭掏空或移往他隱匿,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倘鈞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嫌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1萬7,2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本 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補費裁定、銀行本行支票、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分敘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清償系爭款項,如待本案定讞,將有 不能或甚難執行虞云云,惟相對人縱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能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派下員每人1萬 元、相對人提領數筆存款及相對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本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萬元、相對人可能積欠他人委任報酬及相對人於107年間有提領存款等行為,然上開各舉或有可能係相對人為處理公業事務而為,尚無從遽予認定即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所為;至於聲請人主張崇育等人侵占相對人財產及提領相對人存款等節,固據提起訴書及告訴狀(影本)為憑,惟上述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之人為訴外人,亦非相對人所為何種致其財務異常之行為;又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既有財產為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1億7,268萬2,887元,足見相對人並非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有何相差懸殊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本院得藉以產生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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