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再小抗-1-20241213-1
字號
再小抗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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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 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