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字號
再易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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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