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再易-12-20241231-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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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郭金澤 再審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9月1日由王鼎立變更為彭立功,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此有被告113年度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87至93、63第65頁),彭立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 (下稱原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提出112年9月18日公告,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權之證據,並聲明段蘇蘇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並未認為上開公告係不必調查之證據,仍忽略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明顯違法判決;且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其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85年1月16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收取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調查結果確實欠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約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原確定判決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5,8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 權,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公告,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亦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查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改選段蘇蘇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之情,有當選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71至72頁),段蘇蘇於111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13日出具委任狀委任林慶鎮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8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自不因嗣後段蘇蘇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8日段蘇蘇請辭主任委員之公告,於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85年1月16日至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訴訟已距25年之久,令再審被告提出25年前之會議紀錄誠屬不易,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認系爭規約公告函即可證明系爭規約應有經85年1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之情形,況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