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再易-24-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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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爭議(下稱系爭債務),經再審 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經南投地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另經再審原告以其自82年起即長期居處於中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因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關於新臺幣(下同)282,03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為限)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對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蹤不明,仍故意於前案判決聲請就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投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未居住於南投址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再審原告前於93年起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48號址),嗣於101年起方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迄今(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福科址,下稱525號址),故再審原告於98年時尚未居住於525號址,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辯論主義。 ⑶既再審原告於98年間並未居住於南投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南投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至此,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⑷再審原告乃為使銀行出面提出資料,方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1號消債調解,所提聲請狀內容係依據債權人清冊所載,並非再審原告承認所載債務,原確定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原告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為48號址,可 證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應屬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此確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查再審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南投址、 另其係主張於98年間居住於48號址且所提證據均係證明居住於該址,並未主張98年間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5號址,以及其是否於消債聲請已承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事實認定以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自82年起至108年止入出境高達154次,而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南投址,應推定其於上開期間設定住所於南投址。另東海址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因任教東海大學獲配住之宿舍,再審原告縱於回國之際有居住於該址之情,難認其有長期居住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6日將中華電信帳單通訊地址記載為東海址,及於95年9月9日改為48號址,以及證人徐平證述再審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逢年過節有在其妹福科路住處過夜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南投址時,再審原告有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即南投址以外他處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南投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要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所援引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相符。⑵此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再者,再審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先後於100年11月8日及111年7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自101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參以,再審原告於上開近10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南投址,且其入出境頻繁,復自承98年間僅居住於臺灣36天(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故而推定其將住所設於南投址,及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南投址等情,亦難認顯失公平或有違證據法則。⑷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請求權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6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迄再審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8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15年時效結果,至113年8月間始罹於15年時效,遑論再審被告於其間曾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依此,再審原告有無於106年間承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要不影響前揭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⑸縱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依上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從而,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 為48號址,實得據為再審原告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之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係因商務、觀光出差申請簽證,有非移民簽證預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再審原告對己身曾申請簽證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再審原告就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或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等情,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此部分再審仍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於是否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抗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