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再易-25-20241015-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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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訛,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按期繳納貸款且長年居住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6年系爭房屋因意外受強制執行遭查封拍賣,經訴外人施純福以新臺幣(下同)129萬6,600元拍定,施純福體念再審原告無家可歸,同意以1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原告,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原告未收到任何法院之通知。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呂寶珠」簽名並非真正,另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亦非再審原告之簽名,併請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等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故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敘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收到法院通知等事項為爭執,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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