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再易-27-20241212-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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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家福 再審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屬於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有遵循燕國天地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義務;系爭建物雖列於同一權狀,但使用上皆是分層管理,再審被告應知系爭規約中並未訂定地下室(及騎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權要求管理費,故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3年3月前,均不必繳交管理費。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104年度收費表中,已說明收費細目中不含系爭地下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其中附件一地下室一層之結構(1),Eb1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而Kbl、Lb1、Mb1則為系爭社區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都不必繳管理費;另紅線圈內所劃之A、B、C、D、F、G、H、I、J,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無繳交管理費,不得做為系爭地下室收費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及騎樓管理費無須繳納。」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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