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再易-28-2024100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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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規定。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上開規定,依再審起 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再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