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再易-28-20241104-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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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李禹彥 再審被告 陳星榮 宋玉真 張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9,7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而該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及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用,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5至49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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