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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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