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再簡聲-2-20241129-2

字號

再簡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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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吳俊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 簡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民 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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