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再-10-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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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月29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 財產之執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本院補發系爭判決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及蓋有補發日期之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之卷證,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知悉系爭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對伊所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借款事件,伊未曾收過開庭通知、系爭判決,伊不知有此訴訟存在,伊於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執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聲請補發判決書,發現該案乃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其上所載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宣判時間為92年4月29日,然伊早於91年2月4日即遷移到苗栗縣○○鄉○○村○○00號居住,顯見訴訟文書根本未曾合法送達予伊,依法不能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法裁判,伊提起上訴後,卻獲本院民事庭函覆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於102年銷毀,所請無從照准,伊僅能將系爭判決視為已確定而改以再審方式求為救濟。系爭判決所載地址,並非伊之住居所,原審不察未經合法送達即違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此重大程序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伊是接獲補發判決後,始知悉此事,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包含:就業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判決之原始案卷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件已無法調取原始案卷,以送達回執查明送達情形,惟系爭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再審被告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是此即與上開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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