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再-1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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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 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前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兩造(見前審卷第275頁、279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承攬「2022年臨時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設備款28萬元,共計56萬元。詎伊無動靜,再審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使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不致因契約解除而徒然耗費,應限制定作人之解除權,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經驗法則,兩造無可能在未經口頭溝通前,即發存證信函,故伊在再審被告催促完工時,即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先給付工程款,是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既無遲延給付可言,再審被告自不得催告伊履行,遑論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1%,再審被告應償還伊已完成之工程價額,然原確定判決卻似未依民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伊另須提起民事訴訟向再審被告請求上開價額,難謂已盡闡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予置理而負遲延責任。伊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伊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僅為第一審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得以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遲延給付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審主張,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審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限制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有違衡平原則,且未給予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機會,違反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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