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再-5-20241030-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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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文勇 再審被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有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期間,兩造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聲請續行訴訟,嗣業經臺中高分院視為撤回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符號311-1(1)面積11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第148條、第151條、第152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為依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亦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案。詎原審法官逕以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地價為依據計算之,此部分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以求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在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其於主文第2項至第7項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駁回。(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蓋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加以救濟,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審理,核其於該案上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及主張之理由,與本件再審起訴狀中所載意旨大致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確定前,已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倘有不服,應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然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4月24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經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聲請續行訴訟後,兩造復於112年10月24日再度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再審原告既已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即可得受上訴法院之裁判,然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致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視為撤回上訴,坐令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顯係應歸責於自己之過怠,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准許再審原告就前開得依上訴程序加以主張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