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再-9-20241106-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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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抗告,有該判決、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職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對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