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勞全-16-20241227-1

字號

勞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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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善甄 相 對 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在相對人經營之「 崴霖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負責協助客人美體、美容、按摩、踩背等業務;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在美容床上幫客人踩背時,因相對人未對美容室內之懸頂吊桿為必要之清潔,致聲請人抓握有潤滑油之吊桿而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蹠骨閉鎖型骨折等傷勢,而發生職業災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110元、工資補償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萬7,110元。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13日因相對人邀約而以30萬入股「崴霖養 生會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聲請人再出資20萬元,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查看帳目,聲請人迫於無奈,要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然迄今僅返還3萬元,尚有27萬元仍未返還。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出面履行, 相對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有陸續退還投資款,並非沒有誠信」、「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更以聲請人有將資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有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之事實。再者,據聲請人瞭解,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有脫免財產給付之可能,若不能及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避免提起訴訟後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67萬7,11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 於113年4月13日以30萬入股相對人經營之「崴霖養生會館」,嗣相對人同意於113年9月30日和113年10月30日返還聲請人出資額30萬元等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親簽載有聲請人工作性質、地點、工資等之說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腳縫合照片、右腳X光照片、合夥契約書、相對人同意退股金予聲請人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等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聲請人有將資 訊刊登網路而涉及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形,反要求聲請人賠償其60萬元,可見相對人蓄意規避債務及拒絕給付;相對人另以「泰嬡霖養生館」、「嬡霖養生會館」於同一處所執行美容業務,顯有意圖另以他商業對外營業,企圖減少「崴霖養生會館」本應獲得之營業利益情事等語,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詳予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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