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勞全-17-20250107-2

字號

勞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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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53,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45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432元。惟相對人仲裁時之代理人朱顯卿曾於仲裁庭陳稱若受不利仲裁判斷,相對人將申請歇業,不願給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相對人已有逃避給付之行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或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43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本於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仲 裁判斷,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53,43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113年勞資仲第9號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等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規定,以裁決決定代 替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出者係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仲裁)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仲裁判斷,並非同法(第四章裁決)第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決決定,顯然混淆仲裁與裁決之意思,於法自屬不合。  ㈢另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 料在卷足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以歇業之方式,逃避依上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尚非毫無所據,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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