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勞執-123-2024100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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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 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和解金額 1 彭證豪 111,650元 2 王志瑋 49,602元 3 徐弘杰 134,394元 4 劉育佐 51,017元 5 李仁耀 63,502元 6 謝祥頎 63,002元 7 劉顯隆 28,500元 8 李健平 7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