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勞執-148-20241030-3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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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王啟盤 吳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