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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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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