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勞執-171-2024122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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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曾宣凱 相 對 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581H1088)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萬8,00 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資方同意於113年11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勞方指定之台中向上郵局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81H1088)及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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