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勞小-102-20241015-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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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林沛嫺 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銘雄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925元,及其中8,050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182,848元,及其中173,579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銘雄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超過18,566元部分),按債權比例88.54%給付原告。嗣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銘雄之債權人,張銘雄積欠原告192,77 3元未還。原告前曾於112年9月間,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張銘雄對被告之薪資人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張銘雄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將張銘雄之每月薪資3分之1,按原告移轉比例100%移轉予原告,就113年2月部分,則應移轉88.54%予原告。再依張銘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張銘雄於112年5月1日由被告投保之薪資為45,800元,則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共應移轉89,847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系爭執行事件112年9月19日之扣押命令、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9日之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存證信函、被告基本資料、張銘雄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有張銘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張銘雄對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債權合計89,847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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