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勞小-105-2024112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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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林邱金鑾 被 告 和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受 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積欠原告工資,尚有113年6月工資27,470元、及113年7月份工資10,992元、以及休假日工資計3日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短開短支之工資共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而被告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