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勞保積欠年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勞小-109-202410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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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積欠年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受益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給付事項 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勞保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勞保局應給付原告之勞保 老年給付或國保年金,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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