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勞小-110-202503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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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宗彬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13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0,213元、 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13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物流司機,平均工資為6萬元。伊工作內容為配送貨物至臺中各地區蝦皮門市,然伊之工作於113年5月22日停擺後,被告先請伊放有薪假至113年6月1日,復於113年6月15日告知已無工作可供,並承諾會支付伊113年5月工資差額9,000元、113年6月工資4萬5,000元,惟被告另尚欠伊113年5月預扣工資6,000元及依被告要求代墊之加油費213元,又被告亦未為伊提繳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5,5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月扣款明細表、門市配送簽收單、收貨簽收單、113年4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61至67、69至85、87、89至95、97至115、117至1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113年5月至同年6月工資共6萬元(計算式:9,000+6,000+45,000=60,000),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為被告代墊加油費21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㈢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其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其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為第8組41級,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等情,亦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141頁),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6,202元【計算式:60,800×6%×(21÷30+1)=6,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50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0,213元 ;及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