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勞小-111-20241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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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馬玉瑄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7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在名為「歡歌」之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因 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經紀人,故「歡歌」會將原告直播收益交予被告,經被告先抽成後,剩下金額方為原告所得;兩造約定之分潤計算方式為:原告底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上當月「禮物」(即粉絲打賞直播主的金錢)之2成後,由被告先抽成20%,再將剩下80%收益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民國111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總計1萬7,717元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討,被告均已讀不回。爰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原告與訴 外人「CoCo」(即歡歌官方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歡歌APP電台主持合作方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7至17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此支付命令有異議,請求開庭等語,並未就本件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當月直播收益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1頁),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同年9、10月份之直播收益1萬7,717元,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潤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