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勞小-113-20250226-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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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姿宇 被 告 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被告廣告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0 元之行政助理,工作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原告受僱後被告始告知時薪為150元,差額為40元,且工作內容與行政助理不符。原告在職13日,每日工作9小時,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差額4,680元(計算式:13*9*40=4,680)。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要求原告駕駛公務車外出接送同事,途中與違停車輛發生擦撞,致公務車之後照鏡受損,被告先是免除原告賠償義務,惟嗣後竟無故扣薪4,300元。上述合計為8,98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法院郵局113年7月1日 001422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力平台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委修單、被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83頁、第115至281頁、第313至581頁、第595至5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8,980元。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又兩造合意於次月15日即113年5月15日領取前一個月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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