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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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