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勞小-118-20250218-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太乙興業社即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即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康博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 45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2萬4,907元+利息4,534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204元=3萬145元),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對康博幃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於換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臺中地院就康博幃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間已扣押及移轉之康博幃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44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康博幃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6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4月9日均有為康博幃投保勞保及職保,且康博幃於112年度有自被告處獲取薪資所得等情,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4月6日 及同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康博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自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生效時起,在原告對康博幃之債權額2萬4,9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04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惟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予以扣押。 ⒉查康博幃於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 ,則以被告於同年度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期間6.66個月(計算式;5+28/30+8/31+14/30≒6.6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康博幃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萬9,820元(計算式:132,000元÷6.66=1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餘額尚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2年度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之1萬8,566元、1萬8,622元,是被告於112年度及113年度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剩餘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分別為1,254元(計算式:19,820-18,566=1,254)、1,198元(計算式:19,820-18,622=1,198)。從而,依被告為康博幃投保勞保之上開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7,713元【計算式:1,254×(25/30+1+28/30+8/31+14/30)+1,198×(15/31+2+9/30)=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