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勞小-119-20241230-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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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上玉即香港故事小店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被 告 王丞凱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訂立短期定期聘僱契約及計時人員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系爭契約不得提前終止,如欲提前離職需於15日前向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後方生效,若被告未能配合正常上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營運損失。 ㈡然被告於113年9月8日打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職,未 曾再返回提供勞務,依據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3,000元,並因此致原告需另安排員工支援,支出4,194元,依此,扣除原告免予給付被告之當日薪資82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370元(計算式:4194+0000-000=6370)。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原告面試後、隔天即開始上班,並於上班第一天應原 告要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未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㈡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本可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契約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已違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離職之違約金3,000元。 ㈢再者,113年9月8日被告有到店內打卡,之後並已向現場主管 綽號「阿美」告知:不做了等語,則系爭契約即已於當日終止;而原告店內員工尚有2至3位,縱使被告離去,亦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簽。 2.被告於113年9月8日之後即未再打卡上班。 3.被告應徵內場,正式入職之後職務內容則兼含內外場。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2.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 3.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規範者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方有其適用,兩造乃雇主與勞工、而非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自不受前開規定拘束。此外,被告前有工作經驗,有勞保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者,系爭契約係經被告逐頁確認後簽名,亦有前開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就工作條件業已確認無誤,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契約前審閱期間不足、被告不受系爭工作規則拘束等語,並非可取。 ㈡被告離職是否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 情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113年9月8日打卡後即離去未再提供勞務以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然抗辯:經主管阿美同意離職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因不滿阿美糾正作業方式,而逕行離去,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已得原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已得原告同意方離職乙節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同意而離職,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曠職,應為可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究對勞工較為不利,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非繼續性等特性。查系爭契約名固為「短期定期聘雇契約」(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原告餐廳負責內、外場工作,有應徵者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與前開定期契約之要件不合,應認為繼續性工作,則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應認為不定期契約。 ⑵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合約起迄日: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如合約期間未能配合正常排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公司求償3,000元營運損失(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行政費用),自當其薪資扣除,以上經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同仁欲於合約期限前離職,本公司得依契約提起損害賠償,求償3,000元營運損失(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主管成行政)」系爭契約前言第二段、第7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卷第17、19頁);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讓被告重疊上班,店內另一個人陪他上班,讓他現場實習見習,另兩造約定時薪183元,假日也是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技術培訓、亦無另提供被告合理補償,則依據前開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服務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營運損失3,000元,並非有據。 2.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曠職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 查「曠班引起公司營運上損失,公司求償主管額外加班工資 每小時549元,另計行政及相關支出(減工讀時薪183元)。緊急調度改班行政費每次300元、加班人員餐費每日300元及交通費300元」系爭契約「曠班」章節約有明文(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因被告113年9月8日打卡後即離去,需另行調派人力支出人員加班費3,294元、交通及餐費600元、行政作業加班費300元共4,194元之事實,則有臨時取消休假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賠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準此,扣除原告原應給付被告工資824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70元(計算式:0000-000=3370),要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曠職所受損害3,37 0元及自及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3,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