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勞小-122-2025021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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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月領工資新臺幣約(下同)4萬元至5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2年5月份工資3萬7,389元、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萬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6萬5,029元,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萬3,400元(含車資1萬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萬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至5月之校車派車 紀錄、112年2月至6月之出車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38、125至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70592函所附之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工資共6萬3,389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3萬7,389元+6月份工資1萬元+校車車趟工資1萬6,000元=6萬3,389元)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於112年5月份及6月份分別為被告代墊停車費、計程車費、水費之款項分別為740元、900元,合計1,640元(計算式:740+900=1,640),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3,38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元,均為有理由,經依原告主張自行扣除應返還被告之款項1萬3,4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629元(計算式:6萬3,389元+1,640元-1萬3,400元=5萬1,6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1,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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