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勞小-129-20250226-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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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明宜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0日受僱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工資含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伙食加給1,500元、駐點獎金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增加為36,000元,已於113年1月10日離職;然因被告否認薪資單上給付項目「駐點獎金」為薪資,致未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亦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有共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8條第1、2、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1,193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及應補提繳退休金3,1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158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任職被告,並簽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9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加班費採申請制,原告職務內容包含統計被告員工加班申請時數,原告薪資單中所列加班時數亦為原告自行統計、登錄之結果,原告前亦曾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發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有理。 ㈡新案駐點獎金乃為獎勵原告而給付之恩惠性給予,非勞務之 對價,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列入工資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亦有誤解。 ㈢被告均有依據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亦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3 年1 月10日受僱被告,擔 任行政工作,每月工資項目含本薪28,500元、駐點獎金5,000,伙食加給1,500元,112年7月到113年1月本薪增加為29,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新案駐點獎金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應計入原告工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為獎勵或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之範疇。 2.原告固舉薪資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1至41頁、 117)主張駐點獎金應計列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駐點獎金乃新案之獎勵,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實非工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駐點獎金應計入薪資為舉證之責。經查:⑴乙方之工資計算依下列方式計給:一、工資以甲、乙雙方約定之月工資計算,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1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就工資項目為何則未有明文;⑵此外,被告每月給付新案駐點獎金5,00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為經常性給予即非無憑,⑶惟查新案駐點獎金發放條件為何,則未見原告另舉事證以為說明,則新案駐點獎金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尚屬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主張駐點獎金屬工資,仍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尚有特休未休提繳差額尚未給付?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每月工資包含底薪及伙食費,另原告尚有20小時特休 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此外,駐點津貼並非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離職,其112年12月工資含本薪29,500元、伙食加給1500元,共31,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30÷8=2583),然被告於113年1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583元之事實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2.原告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3 0551號函為據(本院卷第,主張被告確有未依照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等語主張有無延長工時工作應以出勤記錄為準,而被告於112年3月至113年1月因雇主指示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卷第45-65頁)所示延長工時工資110,742元,然被告僅給付79,549元,尚有差額31,193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加班採申請制,前亦曾經原告申請,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 3.經查「乙方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或休假日工作之必要者, 應依照甲方所定程序申請加班,如未依程序申請並經核准者,視為滯留或提前至工作場所處理私事,不得申請加班費。」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被告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自能知悉前開約定;此外,原告前於112年8月至9月間按週提出加班申請,提交被告核實確認,據以發給薪資,有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121至134頁),另原告每月均有自被告領取加班費,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原告於事後再以囿於公司文化氛圍等因素而未能提出加班申請云云,並無可採。末查,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被告同意而為(本院卷第140頁),自無從僅憑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情形,即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4.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尚非有據,並非可 採。 ㈣被告是否尚有退休金提繳差額未提繳? 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本薪、伙食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 貼、再加計新案駐點獎金之金額為工資,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提繳金額並無短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系爭專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 專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