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勞小-131-202503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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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柯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525號卷〈下稱沙小卷〉第5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負責 美甲部分,且系爭合約係經雙方協議才簽訂。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因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等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聯繫被告,通話過程被告說原告歛財並不斷在笑,原告覺得被告態度不佳且談話不尊重原告,且被告之態度會影響客人,不適合繼續這份工作,故原告於通話中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本件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亦無任何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該「需在職滿兩年」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並無「最低服務年限(即在職未滿兩年),給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之文字,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無理由;另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經營店鋪名譽之行為,亦無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之情況,原告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打live擴音通知被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 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客訴頻繁,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終止合約。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之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給付,屬違約金之 性質。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 約,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前揭舉證後,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通信軟體LINE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 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我有問題、但是我還在統整、謝謝~、還是方便通話嗎~」,原告再於112年3月30日傳系爭合約之內容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貼圖OK、好~」等事實,有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145號卷〈下稱沙司調卷〉第12頁)。嗣兩造於同日即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有勞基法之適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雙方協議才簽訂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事項有勞基法適用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合約第4項約定:「承攬工作時間:需在職滿兩年,若 在職未滿兩年需付違約金兩萬五千元整和教育訓練費用四萬元整,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若甲方合理終止契約乙方須付教育訓練費四萬元整,若乙方不續簽契約須在到職日兩個月前提出否則須在店家在職至有新人員替補為止,若甲方無合理理由終止契約須付乙方兩萬五千元整」、第7項約定:「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內,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合理之要求。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沙司調卷第10頁),足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中段約定,分別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或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等義務之前提,係以被告有如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店名譽」或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之事項,致原告因此合理終止系爭合約或於被告在職未滿兩年即解除、終止系爭合約為要件。 ㈣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 假理由、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下稱A情事)部分: ①按「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 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合約第7項第2、3點約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A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7項第2點「未合於要 求之品質或效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頁),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9-65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說原告斂財乙事(見本院卷第39頁),惟無論A情事是否為真實,既非屬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所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A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7項第3點所定得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A情事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屬無憑。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部分: ①按「四.承攬工作時間:......如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本 店名譽甲方有權利終止契約......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部分酬勞,甲方七成乙方三成,依實際個案視別之,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會立即調薪。」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5項約定有明文(見沙司調卷第10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頻繁被客訴,被告工作一 直有問題,故未予調薪等語,固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查,綜觀系爭合約,並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從而,無論被告自112年5月底至同年9月中工作能力不穩定之情事是否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乏依據。 ③況原告截至112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並未對被告予 以調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針對新手之被告,系爭合約除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外,亦無被告應於何時達到技術純熟可以獨立接待客人之調薪時間點之約定。故若原告主張有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等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於該期間之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原告 有權利終止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暱稱Albee、Nami、Elaine、惠燕、凱茵、奕璇、品妤、Denise等客人之通信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7頁)為證,惟系爭合約既無被告工作能力應於112年5月底達到穩定狀態之約定,已如前述,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客觀上並無負面、否定、貶抑原告店鋪之用詞,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店鋪名譽之程度。則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持續不穩定,毀損原告店鋪名譽為由,依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4項中段、第7項第3點 約定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有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頻繁請假,並拒絕告知請假理由、工作能力不穩定,導致客訴頻繁,毀損原告店鋪名譽、說原告斂財,態度不佳,談話不尊重原告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4項、第7項約定於112年9月24日終止合約,即屬無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和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訓練費用4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項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