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勞小-134-202501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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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統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益祥(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989元(計算式:2萬2,202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105元+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82元=2萬4,989元),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55830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4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5583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6月9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55830號移轉命令(下稱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本院111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23-25、27-2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另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嗣核發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撤銷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而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3年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撤銷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而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並分別請被告按53.48%、27.28%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有前開移轉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是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扣押款,自應依債權比例53.48%計算。則債務人112年度於被告處獲得之薪資所得為31萬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5,833元(計算式:31萬元÷12=2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於扣除系爭扣押命令所載3分之1之金額後,可處分餘額不足每月生活所必須費用即1萬8,566元,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267元(計算式:2萬5,833元-1萬8,566元=7,267元)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始為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扣押款2萬4,989元【計算式:7,267元+(7,267元×53.48%×4個月+2,178元)=2萬4,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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