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勞小-135-2025021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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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被告派駐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89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45,800元,詎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112年26,400元,短報薪資19,400元;113年27,470元,短報薪資18,330元,平均短報薪資18,865元,致原告每月受有少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43.6元之損害。原告60歲退休至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年,計受有46,77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總計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3,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疑因欲向榮民服務處詐領款項,故於任職時 要求被告以月薪26,4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薪資只能領現,不入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受原告拜託,始依原告之意以月薪26,400元投保。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提告要求和解金,顯見原告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無法為本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應請求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原告主張受領,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部分,目前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46,7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大甲溪疏濬工程東勢地區地磅站勤務主任,每月薪資4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薪資為45,800元,每月應依法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惟被告僅於112年7月間為原告提繳32元勞工退休金;112年6月及112年8月至113年3月計9個月,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6,898元;又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112年月薪26,400元、113年月薪2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就上情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雖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明其係00年0月0日生,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現尚未滿57歲,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有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得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難認原告受有無法請領退休金之損害。是被告雖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抗辯原告應請求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據此亦曉諭原告是否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但原告拒不變更此部分聲明,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898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898元,不應准許。 ㈢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至3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113年3月31日自被告離職時, 為56歲,未滿60歲,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年資為11年(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原告復未辦理退保,顯不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原告亦陳明:原告是00年0月0日生,應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老年給付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當無因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差額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46,771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