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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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