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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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