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勞小-32-20241107-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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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 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