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勞小-35-20250317-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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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溫孟儒 被 告 延味小吃店即趙姝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5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