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勞小-42-20241120-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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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記 載,應更正為「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