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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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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