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勞小-51-20241129-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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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沈航毅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甲○○為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0010號函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兩造協商後被告稱會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3,250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負責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 臺幣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2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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