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勞小-58-20241029-2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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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車啓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管理工地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主任訂便當等,原告於任職中挪用、侵占被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1,501元款項,經與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薪資27,470元抵銷後,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等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所生,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小額程序之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小額程序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薪水50,870元、精神賠償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見本院卷第117、137頁);被告原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前揭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38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工作, 每月固定工資為26,400元,加計餐費每天75元,月休4天,每月10日具領上月之工資。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月份之工資23,400元。被告原承諾會連同112年5月份之工資在112年6月10之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嗣後卻拒不給付,並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26,900元。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元。關於反訴部分,112年4月份原告的工資是28,400元,因為零用金不夠支付原告工資,原告只有具領5,000元,報表上面記載28,400元,是依被告要求,為了作帳。針對報表部分,原告有要求被告抓帳;報表雖是原告書寫,但業經原告更動過,被告有找人抓帳。被告將報表、帳單收回去,未與原告對帳、交接,過了2個多月才說原告侵占。否認報表之真正,亦否認有侵占款項之事。侵占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9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反訴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本訴部分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營臺中市環中東路聚佳建設建案中之工地 福利社,原告受僱於被告該福利社負責販售食品、協助工地主任訂便當等。原告每日需製作報表以LINE傳送予被告以利對帳,依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可證明原告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4月薪資,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積欠原告112年5、6月份工資,然由原告製作之112年5月18日報表下方記載81,501(欠帳),可證明原告挪用被告81,501元。且兩造於112年5月17日對話時,原告亦承認積欠被告51,501元。足證原告確實挪用81,50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工資27,470元,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與原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抵銷。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爰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4,03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 工資合計50,300元,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12年5、6月工資26,900元,惟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工資27,47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足額領取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告有無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經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具領112年4月份工資28,400元,原告侵 占被告81,501元款項云云,固據提出報表(即後述系爭偵查案件之帳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該報表有數種顏色筆跡書寫,且記載紊亂,原告否認其真正,尚無法憑以證明。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拜託您,有空幫我抓帳,因為我已經總共補了47,600元,還是差97,000元,我真的不知道那裡出問題…3月一直落差到4月,一直補錢,我已經沒辦法補錢了,也才領5千元薪水,您有空再幫我查帳等語。被告則表示:我這幾天把帳抓好,你說的誤差太離譜,所有貨加起來也沒有9萬元多元等語。原告接著表示:謝謝因為我只領5千元而已,我不知道自己已補貼47,600元了。被告回答:不可能。原告表示:確實是這樣,所以3月我才拜託妳幫我抓帳,妳說把帳本交給妳。被告回答:我會抓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報表,自112年3月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且針對原告多次提及就4月之薪資僅領取5千元一事,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嗣後抓帳之結果,自難以1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之報表下方支付欄總額51,729元,並記載薪資28,400元,以及112年5月18日之報表下方記載81,501(欠賬)云云(見本院卷第35、41頁),推認原告實際上業已領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81,501元。   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亦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之兩造LINE對話中雖表示:所以我欠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去貸款還妳。然原告接著表示:我帳還完,若要辭掉我就跟我說,不希望妳認為用一個會偷公款的員工。並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妳說聚佳所有東西也沒有9萬,我哪來欠妳10幾萬,包括我倒貼跟未領的薪水,換成妳,心理的感受如何?我3月就少錢一直貼,也早告訴妳,幫我抓帳,帳本也收回…看妳要怎麼對帳,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則回答:我這幾天會把帳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99頁) 。則由兩造前開對話情節,堪認原告前開「所以我欠帳81,501是嗎?我想辦法去貸款還妳。」係質問被告之反話,並非承認有侵占被告之款項。良以該報表自112年3月間起,其數額記載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原告亦早已請求被告幫忙抓帳,找出原因,被告亦予以允諾,業如前述。惟被告未能仔細查對帳目,釐清報表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之原因,徒以該報表形式上之記載及截取原告上開對語之隻字片語,主張原告侵占款項,自非有據。   ⒋被告前以原告自112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受僱於被告,經派 駐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115巷口大樓內工地之福利社,販賣飲料及便當等物品,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前揭期間內,侵占被告所經營工地福利社之營業額81,501元,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清點帳目後,始查悉上情,乃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害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認:自被告庭呈之帳冊資料觀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5至75頁),其帳目金額繁亂,被告如何自帳冊中得出,現應在原告手中之金額為111,196元,實屬有疑,且自被告之證述,原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有112年2月至5月(第一個工地期間)、112年4月至5月(第二個工地期間)等兩種說詞。又自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原告之金額會出現短少之可能有盤點錯誤、進貨少登記到、原告有叫貨但沒有去點貨,或司機沒有送到等情況。且原告在第一個及第二個工地交接時,亦可能發生交接不完全之狀況。而原告在工作過程中,有休息時會有代班人員,是否為代班人員點貨不確實,或者係原告上廁所途中,不慎遺失金錢皆有可能等情,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   ⒌準此,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足額領 取112年4月之薪資28,400元,以及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81,501元。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112年5月份工資27,470元,自非有據,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之工資23,400元,以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26,900元,合計50,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原告並未侵占被告81,501元款項,其主張抵銷部分亦非有據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5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 月1日至112年6月6日之工資合計5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4,0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本訴及反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5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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