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勞小-63-20250328-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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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淑怜 被 告 宏昌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品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張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設計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3萬5,000元、113年3月份薪資1萬7,500元,共計5萬2,5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被告公司後都沒有接到新案子,113年1月 被告有個案子快要談成了,但原告竟打電話給廠商要求不要讓被告公司承接案子,因為原告想要以自己名義接案,故被告於113年1月份將原告資遣,自毋庸給付原告113年2月、3月份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設計師,月薪 為3萬5,000元,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薪資3萬5,000元、113年3月薪資1萬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銘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即遭被告口頭資遣,被告自無 須給付原告113年2月、3月薪資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及照片予張銘仁:於113年2月14日傳送「張先生、復興北路林小姐說:房間浴室地板要坡度(不要活動式)」、「劉先生說要做牛腳支撐要無障礙空間,不要門檻」、「以後張先生您直接跟姐姐的老公直接溝通就好」、「天花板的鐵件、不是要油漆才能木作天花板浴室清水模跟玻璃磚會進來」、「(照片)後面的窗戶那裏、天花板會太低了吧?」;於113年2月16日傳送4張拍攝磁磚之照片及「以上是房間瓷(應為:磁)磚鋪設現況」、「張先生、這是復興北路王先生傳的現場照片」;於113年2月21日傳送「張先生、復興北路林小姐、請您給她工作時間表,因為林小姐這一陣子比較忙!」;復於113年2月23日傳送「那我就跟復興北路林小姐說張先生您約一點左右過去」、「林小姐說要麻煩您工作時間表寫好、傳給王大哥」;又於113年3月3日傳送「浴室排水出口馬桶、洗手台,張先生講明天工班會進來」等情,有原告與張銘仁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157、163、165、173頁)。足見原告於113年2、3月間仍有與張銘仁討論工作相關事宜,張銘仁亦未要求原告無須再提供勞務。衡情,若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遭被告資遣,原告於113年2、3月應不會再與被告討論客戶有何需求、應如何施作等事項,縱原告於資遣後仍傳送工作相關訊息予被告,被告應會表示其已遭資遣,無須再與被告討論工作有關內容,被告又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堪認被告並未於113年1月資遣原告,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3萬5,000元、113年3月薪資1萬7,5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